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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工作制度汇编

发布时间:2017-01-16 来源: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字体: 分享到:

 

一、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年度执法目标管理制度
 
1、加大对种子、农药等农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受理处理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举报、投诉。执法人员要服从领导的执法工作安排,积极执法,敢于执法,公正执法。
2、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3、严守工作纪律。执法人员不得泄露案情和执法行动安排,对于重大执法问题,应及时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4、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准确,认定违法事实要清楚,主要证据收集要充分。
6、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文明执法。
7、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越权或者滥用职权。
8、不得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违法经营活动。
9执法人员出现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及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10、建立投诉、举报登记制度,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
11、在春、秋两季农资经营旺季各组织一次集中检查。
12、对所辖县(市、区)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巡回监督检查。
13、全年完成执法里程1000公里。
14、举报、投诉案件查处率达100%
15、案件办理合格率达100%,结案率达100%

二、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执法职责分解制度
 
支队长职责
1、负责全面工作。
2、主管财务和办公室工作。
3、负责上级领导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工作。
 
书记职责
1、负责党务全面工作。
2、负责本单位创建工作。
3、负责分管科室的协调与督查工作。
 
副支队长职责
1、负责分管科室的协调、督查等工作。
2、负责支队长交办的或支队办公会议分工办理的工作。
 
市场管理科岗位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制定全市种子、农药管理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3、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发放及农药等登记备案工作。
4、承担农资市场的整顿、质量监督和信用体系建设,查处不合格产品。
5、受理种子、农药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承担上述领域的执法检查和重大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工作。
6、依法对种子、农药等生产、经营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7、经常对下级农资管理机构的农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品种管理科岗位职责
1、负责全市农作物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组织开展全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测定等工作;负责落实上级安排的各种农作物品种试验、示范和展示任务;负责审核申请审定、登记品种的申报材料等工作。
2、负责全市主要农作物原良种生产计划、原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品种布局;负责全市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专业种子统计人员的培训;负责全市良繁报表统计;负责种子工程及其它种子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管理科)岗位职责
1、承担洛阳市农业局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种子质量评定和复查检验。
2、受洛阳市农业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及认证种子进行检验等。
3、承担种子企业定级、升级考核的种子质量分等、分级检验。
4、负责有关种子质量的仲裁检验和社会其他部门的委托检验。
5、积极研究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
6、积极配合上级农业或者质检部门,承担或者参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及贯彻实施工作。
7、积极向主管部门和行业反映产品质量信息,向社会各界提供种子质量及检验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三、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规范行政
处罚裁量权(执法标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假劣种子5000公斤以下、经营假劣种子5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假劣种子5000公斤以上15000公斤以下、经营假劣种子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假劣种子15000公斤以上30000公斤以下、经营假劣种子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假劣种子30000公斤以上、经营假劣种子3000公斤以上,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种子10亩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种子10亩以上50亩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种子50亩以上150亩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种子150亩以上,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轻微违法行为
经营种子20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经营种子2000公斤以上100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经营种子10000公斤以上300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经营种子30000公斤以上,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轻微违法行为
数量1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数量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数量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数量1000公斤以上,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轻微违法行为
数量50公斤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数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数量500公斤以上
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轻微违法行为
经营的种子标签应当标注内容缺失在两项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缺失在两项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经营的种子无标签的。 
责令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轻微违法行为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中种子来源、数量、去向等内容缺失两项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中种子来源、数量、去向等内容缺失两项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制作或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期限备案超过5天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期限备案超过10天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期限备案超过15天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引种同意、不在适宜种植区内、已停止使用的种子
轻微违法行为
数量在50公斤以下的。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数量在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数量在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数量在500公斤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轻微违法行为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又不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植物检疫对象接种试验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洛阳市农药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性质特别恶劣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轻微违法行为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1)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2)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逾期仍不补办,且性质特别恶劣的。(3)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产品尚未销售的。
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千元以下的。
警告,责令立即整改,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警告,责令立即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警告,责令立即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性质特别恶劣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警告,责令立即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轻微违法行为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恶劣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生产、经营假农药、伪劣农药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假农药,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万元以下的。
没收假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假农药,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没收假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假农药,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
没收假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假农药,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货值在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假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警告,登记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
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性质特别恶劣的。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十七条:套购玉米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套购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种子价款总金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四、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提高业务技术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人员必须积极参加农业方面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考核不合格的,收缴执法证件,并待岗学习,直至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条 执法人员培训和学习采取自学和集中培训、考核相结合的形式,以自学为主。自学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30天,集中培训每年不少于3天。
第四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行政案件办案程序、办案技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颁布后,或者上级新的工作要求文件下达后,应及时发布学习培训信息,或者集中组织培训学习。
第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五、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为促使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在洛阳市辖区内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
二、持证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执法资格。
2、在编人员。
3、经过法律、法规培训且考试、考核合格。
4、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清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三、持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持证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证件,依法行政,亮证执法。
2、持《执法证》的人员,有权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和纠正,提出处理建议;有义务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持证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1、培训。市支队业务科每年年初按计划提出培训重点,经主管支队长同意后并组织实施。持证人员必须接受培训,不得无故缺席;因故未参加者,必须以适当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补训。
2、考核。按照省、市政府每年对执法证件进行审验的规定,由市法制办会同支队办公室对持证人员的资格进行考核。
五、执法证件管理:
1、凡符合持证条件且考核或者年审合格者,由市法制办统一申报、领取并发放执法证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办收回执法证件:
①辞职;
②辞退;
③退休;
④死亡;
⑤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办暂扣执法证件:
①不参加考核或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②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违法,但情节较轻受警告处分,经教育后仍可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被暂扣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办吊销执法证件:
①伪造、涂改证件的;
②将证件转借给他人或者在非公务活动中使用的;
③违法行政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④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⑤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5、补办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证件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及时报告,经支队审核后,由法制机构按规定办理证件。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六、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条 为了提高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树立执法机构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下列仪容仪表规范:
(一)穿着整洁,不披衣、敞怀、穿拖鞋;
(二)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三)不吸烟、吃食物;
(四)其他有损行政执法形象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人员办理执法事项时,应当热情主动,态度庄重、和蔼,不摆架子,不盛气凌人。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知晓的问题不随意发表意见。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实事求是、以理服人。
第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不越权执法;
(二)依照法定时限和要求实施,不得推诿、拖延或者变相拖延;
(三)清正廉洁,不徇私枉法。不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不以各种名义索取或者接受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四)对依法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按照规定保存,不使用、不损坏、不出借,并依法处理;
(五)不准野蛮执法,不准刁难、报复行政相对人;
(六)不得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检查,不得搜查、检查公民的身体和物品;
(七)依法公开接受监督,认真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
(二)不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其他服务;
(四)不弄虚作假,不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为违法行为人开脱、说情。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使用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手工填写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签字笔或者钢笔,做到字迹清楚、容易辨认、书面整洁。禁止使用不规范的简化字、潦草字。
第十二 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陈述、申辩权利,听证权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补偿的权利等。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善于引导、示范、教育,避免矛盾激化,严禁采取简单粗暴、强取强夺、辱骂殴打等行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防止因行政执法失误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对方情绪激动或者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处理,不得激化矛盾;遇到恶意阻挠、野蛮挑衅时,应当及时上报,保持克制,尽可能避免矛盾升级;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沉着应对,注意自身安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执法案卷制作和评查制度
 
  第一条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评查范围 上一年度61日至本年度531日办结的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
第三条 评查时间 一般定于本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 评查频次 全市各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每半年自查一次,全市每年评查一次。
第五条 评查办法  评查人员一般由市支队组织全市农业执法骨干人员组成,评查人数一般为7-9人,必要时可以邀请高等院校、政府法制部门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六条 评查内容 从执法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处罚是否有法定依据、处罚与事实是否相符、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文书填写及装订等七个方面进行评查,总分设计为150分。
第七条 评查结果 全市案卷评查工作将对各县(市、区)案卷进行综合评定,针对行政执法案卷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体讨论,提出整改办法,评查结果将以简报或者通报形式向全市农业执法部门印发。
第八条 执法案卷制作 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依照《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参照每年案卷评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八、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重大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行为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涉企罚款收费备案制度(试行)的通知》(洛办〔200971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报送备案范围
本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向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备案:
(一)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
(三)行政赔偿决定;
(四)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报送备案要求
支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罚款,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重大行政行为报备表》,报相关部门备案。
拟罚款金额一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报送市政府予以备案。
拟罚款金额在3千元(含本数)以上的,报送市优化办予以备案。
拟罚款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报送市减负办予以备案。
对较大数额的罚款,在报送备案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重大行政行为报送备案表

重大行政处罚相对人名称
 
联系电话
 
受案时间
 
重大行政处罚类型
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所附证据材料
(处罚事由、罚款依据、拟罚款数额等)
 
 
 
主管支队长意见
 
                          
支队长意见
 
                    
 
法治部门意见
 
                    
 
主管领导意见
  
                    
   
 
          

 
九、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1、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
2、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严格查处制假售假、标签违规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3、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检查。  
4、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给予当事人警示教育;适用一般案件程序查处的,应按职权范围和程序及时查处。
5、执法检查应认真填写检查记录,准确、详细记载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6、检查人员不准接受检查对象的宴请、馈赠以及其他有碍公正执法的服务。
7、执法重点区域为城市区,即伊滨区、高新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区。加强对偃师、孟津、新安、宜阳、洛宁、栾川、嵩县、汝阳、伊川、洛龙区、吉利区的业务指导。
8、在农资销售季节,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常规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并定期、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县(市、区)农资市场督导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十、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处理制度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严厉打击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健康安全,及时有效地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特制定本制度。
二、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有以下途径:
1.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专门受理群众举报(0379-63912832);
2.信件举报: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9号,邮编471000号,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办公室收;
3.网络举报:通过“洛阳城事”等网站进行举报投诉。
三、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后,接报人员必须认真填写《违法行为举报投诉记录》,并做到语言文明、接待热情、问清事由、及时办理,对举报投诉的证物亦应登记并妥善保管,及时交给主管领导批示,并采取有关处理措施。对于案情严重的需要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
四、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要做到即接快办,夜间、节假日值班期间接到的举报投诉,应于次日或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办理,对需紧急办理的重大案件可先处理后登记,在处理后24小时内及时登记。
五、移送下级农业执法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同时书面函告举报投诉单位和人员。
六、在处理举报投诉案件的记录、登记、交办等工作流程时,应填写相应表单、并随结果报告一同存档。
七、对于举报投诉的案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案件办结完毕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无法向举报投诉人反馈的,将处理结果发布在洛阳市农业信息网上。
十一、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执法工作台帐制度
 
1、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建立行政执法工作台帐制度,台帐依照《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监督日志》、《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违法行为举报记录》的格式制作。
2、监督检查时,要对生产、经营机构进行打分,根据得分情况确定该单位或机构的风险等级,根据监管对象所在风险级别确定监督频次。
3、执法人员在主动执法时,对行政相对人要进行量化考核,在被动执法时,要根据违法情况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考核或处罚结果应作为风险分级的依据之一。
4、执法工作台帐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十二、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内部绩效考核制度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激励约束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构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依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行政执法机构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洛办〔2011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考核办法
每年年初所有执法人员要与执法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每年第四季度由执法单位组织考核组对本年度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二、考核组组成
考核组一般由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负责后勤、业务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同时至少由一名执法人员作为考核组组成人员。每年根据工作情况,考核组可邀请市农业局主管行政执法或业务的负责人参加考核。
三、考核内容
考核的内容有学习培训情况、行政执法效果情况、文明执法情况、廉洁自律情况、错案追究情况、大案要案的奖励情况、省市表彰情况等。
四、考核细则
行政执法绩效考核实行百分倒扣制,奖励加分另外计算,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1.执法人员未完成年度执法目标的,扣2分。
2.未进行执法职责分解的,扣2分。
3.未按执法机构规定参加培训的,扣2分。
4.发生野蛮执法受到群众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扣3分。
5.对群众举报投诉不按规定受理的,扣3分。
6.未填写监督日志或举报投诉记录登记表的,扣2分。
7.对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扣3分。
8.采取法定措施没能制止违法行为,却未按规定上报执法未果事项的,扣3分。
9.不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的,扣2分。
10.主要执法文书要素不完备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出现一处扣2分。
11.未按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扣2分;
1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扣3分;
13.索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扣5分;
14.未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处罚的,扣2分;
11.未按规定实施罚缴分离的,扣2分。
12.受到新闻媒体曝光或者上级通报批评的扣4分。
五、奖励情况
1.受到省级表彰的加8分;
2.受到市级表彰的加5分;
3.办理领导批示的大案要案的加5分;
六、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ABCD四级,超出一百分的记为特优,A级优秀(85-100分),B级良好(70-84分),C级合格(60-69分),D级不合格(60分以下),考核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并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
 
 
 
 
 
 
 
 
 
 
 
 
 
 
 
 
 
 
十三、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行政
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一、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和《河南省农业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主办人是指根据本制度规定,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时起,经支队负责人指定,由其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并对案件的办案程序和案件事实承担主要责任的一线执法人员。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实行个案逐案指定。
案件办结前不得随意更换案件主办人。确需更换的,应经支队负责人批准。
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协办人、其他人员,由主办人提出,经支队领导批准后更换或增加。
四、为体现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在立案时要明确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主办人员对案件负总责。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执法机构意见”栏中注明“本案自XXXXXXXX日起立案,由XXX主办,XXXXXX协办。”
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由案件主办人决定是否结束某个程序或者进入下一个程序;决定案件是否调查终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填制各种法律文书并负责送达;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保证在办案期限内将案件办理完结,并整理编制卷宗。
六、案件如遇到听证、复议、起诉等情况,案件主办人应向领导汇报,并做好应对工作。
七、案件主办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主办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八、案件主办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按照《河南省农业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保密制度
1、认真执行《保密法》,经常对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严格按照保密规定与要求,加强“三密”文件、案件资料和重要材料的管理。
2、严守农业执法工作秘密,不该知道的秘密及重大案情不问不看;自己查办的案件不与无关人员讨论;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内容;不与家属、子女谈论农业执法案件;不得随意传播各类保密会议内容;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件上传达机密事项。
3、对上级有关农业执法工作的重要文件、上级领导关于农业执法工作的指示、调查重大案件的执行方案、立案调查材料、重要检举揭发材料、尚未行文的处理意见等要加强管理,防止扩散。重要文件和案件资料要由专人传递,不得横传。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拆封翻阅举报材料、案件资料等。
4、严格遵守文档管理制度,不准擅自复制、外借秘密文件和案件材料。需摘录涉密内容时,应采取保密措施;外单位摘抄,须经领导批准。
5、各种文件资料,一年清理一次,除立卷归档和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文函、材料等,经审核后销毁。
6、各科室要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如发现泄密现象,要及时报告,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十五、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为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公平、公正、文明执法,树立执法机构的良好形象,制定本制度。
一、回避人员及范围:
1、执法人员直接从事相关农资生产、经营活动;
2、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亲属关系的,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等,
3、在日常的执法检查活动中,包括农资质量抽检、农资案件办理(包括行政复议和听证期间的一些执法活动)实行回避;
4、其他影响公平、公正执法活动的。
二、回避程序
1、自行回避: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可自行请求回避;
2、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3、决定回避:支队长或支队领导研究决定,要求农业执法人员回避。
三、回避要求
1、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2、回避的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有关工作转交给支队指定的其他执法人员。
3、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参加相关的执法检查、质量抽检、案件调查、讨论、审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案件施加影响。
4、农业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影响公正执法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六、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大案要案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大案要案,实行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大案要案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 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大额罚款(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叁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三) 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或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 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案件; 
(五) 对大宗罚没物品的处置;
(六) 对其他认为属于复杂的案件。
第四条 集体讨论人员包括支队长、分管领导、执法科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等。参加讨论的人数应为单数。
第五条 符合集体讨论制度规定的案件,报送主管领导,申请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由主管领导主持。罚(没)款数额巨大,以及案情复杂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支队集体讨论,报农业局审批。
六、 集体讨论决定一经作出,由原案件承办人员按决定继续执行处罚程序。
七、 集体讨论会议的内容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十七、洛阳市农业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
坚持权责相对应的原则;主观故意、过失量罚相区分的原则;有责与免责界定标准相区分的原则;主客观因素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
(四)撤职;
(五)开除。
第三条 责任追究标准
(一)对领导批示的案件未按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对政府责成整改的案件未进行认真整改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案件未认真办理或者未回复办理结果的;
(四)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
(一)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巡查不到位的;
(二)无法制止但确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的;
(三)非主观因素造成案卷内的证据材料丢失、遗失或灭失的;
(四)案件主要证据丢失、遗失或灭失后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弥补过失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程序
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支队直接作出;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支队报市农业局作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关晓军